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聲,48,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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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聖翔
相 對 人 徐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金額即652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92367元【計算式:652000×5%×(2+10/12)=9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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