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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傑美廣告設計即甲○.
相 對 人 昌叡有限公司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5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金額即213,357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30,226元【計算式:213,357 ×5%×(2+10/12)=30,226)】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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