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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鈞院對其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2879號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經鈞院分為9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事件受理,如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並無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上開9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訴訟,業經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起訴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之事由,既不存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停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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