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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廖継哲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廖天與
法定代理人 廖德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廖繼哲」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継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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