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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在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除以上情形以外,執行程序在開始後並不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經本院分為99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事件受理在案,故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民事訴訟,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該訴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據此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前揭條文之規定顯然不符。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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