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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劉淩中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本票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夏字第44941號執行命令及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9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惟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見9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卷)可證;
且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自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本院就原告提起之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無管轄權,且已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原告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亦無管轄權,應一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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