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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賴俊隆即源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9年中簡字第1276號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給付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99年度司執字第53618號執行事件執行。
聲請人以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顯非上開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
又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於99年6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而相對人復依據該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該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是否妥適,自得由第二審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從而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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