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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源誠企業社即賴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五三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及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618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61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以本案99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404元,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691元【計算方式:188404元5%(2+10/12)=2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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