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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八八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45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288,000 元,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800 元【計算方式:288,000元5%(2+10/12)=40,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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