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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66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208元(原告離職前投保薪資為為17,280元《參原告起訴附卷之勞工保險卡》,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請領勞工失業給付金之計算式為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6,即17,28060%6=62,208元),以上合計共138,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㈡提出被告興達氣體行營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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