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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房屋依房屋稅單課稅現值計算),並按此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中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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