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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之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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