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補,1116,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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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93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原告另請求之已到期租金48,000元+水費365元+電費4,867元=175,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甲○○最近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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