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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57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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