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坐落於台中市○區○○○街118 號該系爭租賃房屋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租賃房屋之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稅單證明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一份,並依房屋課稅現值或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總和,另加計新台幣108,000 元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依此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及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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