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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第171、178、179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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