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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補陳本件訴之聲明,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㈢提出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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