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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鍾裕盛
被 告 馹晟工程有限公司(即琨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文書作業工作,惟被告積欠原告99年7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99年8月份薪資33,320元、99年9月份薪資26,656元、文書費4,287元、代墊之行動電話費3,350元、、99年10月份文書處理費2,484元,合計120,097元,扣除被告分別於99年9月8日、同年10月2日分別給付之10,000元、2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09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書薪資及文書費用請款單、9、10月份文書作業相關費用表單、10月份文書費用請款單、現金支出單、行動電話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0,097元,以及自99年12月13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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