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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王堂維
被 告 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2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被告應給付18,000元。
㈡陳述:⑴原告於97年8月13日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里○○路○段2巷22弄3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1年租約,自97年9月1日起生效,被告並收取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金18,000元,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歸還。
而後雖然租約期間已屆,由於原告繳付租金正常,故與被告協議不另訂租約,由原告每月繼續繳付租金,繼續履行契約。
⑵租賃期間,由於沙發表皮破損不堪使用,數次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委由原告代購沙發套2,023元,並承諾於退租時一併歸還。
⑶98年8月(應係99年之誤),原告因購置新宅,通知被告欲於10月終止租約,後因辦理貸款及裝潢,完成交屋已是10月中旬以後,所以與被告約定於10月30日終止租約,由原告交還鑰匙及結清水、電費,而被告交還押金,原告並繳付租金至10月底。
10月30日當日,原告依約定至現場時,才知被告無法前來,改委託一房仲業者侯先生到場,經侯先生檢視現場完成後(被告與侯先生電話聯繫後確認屋況及傢具設備無損壞等情事;
另自此日開始,被告以不便為由,不再接聽原告所撥電話,僅以零星簡訊回覆,事務皆僅能透過侯先生聯繫),表示被告希望原告先交付鑰匙及帳戶,允諾會盡快將押金及沙發套代購款,共20,023元整匯入原告帳戶,被告為原告方便,便將鑰匙交給侯先生。
⑷數日後,侯先生來電以房屋未達被告清潔標準為由,希望原告加強打掃,而後再交還押金。
11月3日當晚,原告與侯先生再度至現場清潔,並更換燈泡3顆及濾水器濾心1組。
但打掃完畢後,卻未明確提出退還押金及沙發套代購款日期及方式,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遂要求歸還部分鑰匙(門鎖共分兩道),由雙方各執一道鑰匙,雙方並口頭約定待帳目釐清後,再由原告交還鑰匙。
後與侯先生約定於11月9日晚間七點整,由侯先生收取鑰匙,而後再交還押金及沙發套代購款,由於前述被告有無故拒接電話情形,基於安全考量,於同日寄出存證信函,希望被告於收到鑰匙後3日內能退還押金及沙發套代購款,但被告得知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後,也不問內容,於11月9日晚間6時30分通知侯先生中止委託事宜,使得原告無法交付鑰匙,也無從退回押金,被告更是至今未接任何電話。
⑸基於以上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有惡意不歸還之嫌,為此請求被告歸還押金18,000元整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⑴原告於98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另於98年9月2日再次簽訂租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續訂合約內容包括舊契約包含項目,並非原告所言未另訂租約。
⑵原告租賃期間,沙發表皮破損不堪使用,然起租時雙方已拍照存證,沙發無破損且正常使用,被告已附沙發罩供原告使用,原告未依租賃契約第8、10條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並要求被告負擔因其個人喜好之可拆式沙發罩,金額2,023元,被告請求原告取回其用品,依租約第13條之內容,回復租賃處內加工及放置之物品,並回復原狀,暨賠償裝修導致牆面和門框受損之一切費用。
⑶原告承租時,被告依原告要求全戶粉刷油漆、燈泡換新、門框修理、窗簾裝置,零星維修費也由被告房租內自行扣除,被告希望原告以善良管理人之要求儘快回復原狀,並歸還強行留置之遙控器2組、大門和房屋鑰匙2組。
⑷原告知道被告無法即時去點交,常常無預警以電話連續要求退還押金,被告也希望儘快退還押金,因不克前往,特委託仲介業務員侯先生幫忙處理點交,因為屋狀與出租前落差太大,侯先生不便介入,請被告再與原告協議,所以導致押金未退還,並非被告不願退還。
被告質疑原告於99年11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又於99年11月9日晚上強制要歸還鑰匙,是否有故意隱瞞屋狀之嫌,並一再透過不明人士王先生要求取回沙發罩和扣除延遲3日退租之餘額,原告反覆理由讓系爭房屋空置2個月無法出租,原告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修繕費及換鎖費用130,700元。
⑸只要原告打掃乾淨,被告願意退還保證金18,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係於97年8月13日初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以每月8,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交付18,000元作為押租金,嗣第1次租約期滿後,兩造又於98年9月2日簽訂新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仍為每月9,000元,押租金(保證金)亦為18,000元,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份附卷為證。
其後,兩造未另訂新約,原告仍繼續支付租金,被告亦未予拒絕,應視為租約之繼續。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至99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一事,並不否認,參以原告與被告委任之侯先生確曾於99年10月30日檢視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應堪認定。
至於其後兩造就原告是否已盡其回復原狀義務,雖有爭執,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
㈡按兩造於98年9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2個月18,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屋狀與出租前落差太大,只要原告打掃乾淨,被告願意退還保證金18,000元(參見本院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
經本院曉諭兩造,由原告擇期僱請清潔公司再一次打掃系爭房屋,被告當庭雖表示同意,嗣原告通知被告將偕同清潔公司前往打掃時,被告竟予以拒絕,堅持應由原告自行打掃。
惟查,原告究係自行打掃或僱請清潔公司打掃,只要能打掃乾淨,並無礙被告之權益。
而且,因先前原告已自行打掃二次,被告均不滿意,本院乃建議由原告僱請清潔公司打掃,詎被告竟無端拒絕。
被告因原告履行上開回復原狀義務,將受有返還保證金之不利益,則其以拒絕原告回復原狀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揆之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條件已成就,原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業已發生。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於答辯狀陳稱:因原告未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空置2個月無法出租,原告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修繕費及換鎖費用130,700元等語。
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起反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因被告擬請求之金額已逾10萬元,亦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併予指明。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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