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0,中小,299,2011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謝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摘 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