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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被 告 李瑞富即異次元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非居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區○○路79號2樓(見系爭超頻客服用戶系統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超頻客服用戶系統及後續維運服務,期間一年,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應於請款後10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
詎自101年1月起即未付款,尚欠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服務費,及移機費、IP設定費共27,195元【含稅,[(8400×3)+500+200]×1.05=27195】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網路流量圖、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超頻客服用戶系統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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