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49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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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分24期,每期按月清償2000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20000元後,原告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對被告之20000元債權,被告尚欠8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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