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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浩哲
被 告 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94年10月2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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