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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 張永政
相 對 人 Rosyl Ara.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惟抗告人於101年7月30日即依法繳納裁判費,有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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