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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萍妃
被 告 李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而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3年2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587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查詢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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