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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李宗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陽神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1240車位使用者間損害賠償事件。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太陽神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1240車位使用者」為被告,然未陳明被告係法人或自然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具狀補正之(即倘被告係法人,須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與住居所;
被告係自然人者,須陳報其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併提出車牌號碼4595-ZM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原告請求支出汽車修理費其零件、工資之區分金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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