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880,2013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訴訟代理人 劉泰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詐欺報備證明,無權收取管理費,被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建物不是原告管理範圍內(即確認原告管理被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係以該案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爰聲請鈞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被告建物是否在原告管理範圍內一節,在本件訴訟本得自為調查(詳見本案判決),而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金額為27,072元,金額非鉅,且自101年3月16日原告起訴繫屬本院迄今已逾年餘,若再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