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兩造之主張: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觀天廈社區」門牌號碼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觀天廈社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起訴,違反一
-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委員會所管理範圍之住戶,為被告所否
- (四)原告主張被告該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88元一節,被告則辯
- (五)原告主張被告該戶積欠管理費期間為93年5月至101年2月一
-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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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
原 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訴訟代理人 劉泰松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其餘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另案訴請確認被告建物不在原告管理範圍內(即確認原告管理被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觀天廈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如下標準給付管理費:店面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2.5元,而被告房屋面積12.11坪,每月管理費273元,加計清潔費每月15元,則被告每月應繳288元。
合計被告尚欠民國93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27,072元(94個月×288元/每月=27,072元)。
按社區建設之初,即將建安段23之1地號等13筆地號畸零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規劃,分四區建造,且以全開挖方式施作基礎,故地下層全部相通,供作防空避難空間、停車場、及消防、污水、緊急發電等公共設備,被告房屋所在之C區亦可進出社區中庭。
雖被告建物社區前門有獨立出入口,惟原告於86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章,嗣於第六屆管委會向主管機關申請組織報備證明,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86年12月2日(86)公所民字第25068號准予核備,且上開住戶規章亦經被告房屋座落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過半數(32戶)之同意,已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再開放空間改裝設鐵門與柵欄應係基於管理之需要而裝設,期間社區並無他人反對,倘被告對上開報備證明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另空屋之認定,依住戶管理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申報,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列為空屋減半收費,惟被告並未申報且經人目賭常有人員出入被告房屋,而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每月僅約300元,卻長期未繳納。
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本件原告曾於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給付管理費等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
再原告建物係12層樓,屬開放空間,有住戶108戶,且有地下室停車場及機電設備,管理費應較高;
而被告房屋所座落建物為6層樓即C區,僅有住戶42戶,並無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應較低(兩棟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在基地範圍、建號、公告現值均不同),應屬各自獨立之建物。
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建物得就各該幢建物,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6條定有明文。
詎原告未經被告所在建物42住戶過半數同意,即設置柵欄、門扇及路障,妨礙出入,且擅自將被告房屋座落建物住戶納入管理範圍,強行收取管理費,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及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顯然原告有偽造被告房屋座落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書面,及同意與原告棟建物合併之會議決議,原告所提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及住戶規章,亦有偽造已達法定人數之情形。
被告房屋應非原告所管理之範圍,原告應無權收取管理費,縱原告有權收取管理費,其金額亦有錯誤,因原告先前同意被告2戶房屋之管理費共292.5元,所以一戶應為146.25元,非254元;
且原告曾於前案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96年度中小字第4655號向原告請求管理費,故本案應有一事不在理原則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26條,原告僅能請求5年內之管理費即8,880元(12.11坪×22.5元/坪×1/2空屋×60個月=8,88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觀天廈社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欠93年5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單、建物謄本、社區全區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前雖曾就被告欠繳系爭住戶管理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嗣移轉管轄至本院,惟業經原告於99年9月6日當庭撤回起訴,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463號、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卷宗可稽,原告自得就本案請求再行起訴,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委員會所管理範圍之住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經查,原告設址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及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區軍和巷1之5弄1號,見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卷附門牌證明書)之建號、坐落地號、使用執照,分別為:建安段69 6建號與641建號、23-1地號與140地號、80中工建使字第1127號與1046號,雖非同一,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83頁),惟該二建物大樓所坐落位置相鄰,其間並有社區中庭得以通行,地下停車場相連通行,地下排水、消防管線相連分佈被告建物及社區地下室各處,社區大門並註明住戶門牌號碼「軍和街491至511-1號、和祥街33巷1至45號」,有系爭社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27頁至139頁、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卷第96-101頁),足認兩造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型態。
且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一條已明確揭示其規約效力及於兩造所在之A、B、C區,社區範圍如附件一所示,亦包括兩造上開坐落地號及使用執照,有住戶規約可稽。
而依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1年7月24日公所農建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申請報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58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已明確列載包括原告及被告住戶所在之土地坐落(即北屯區建安段23-1、140地號)、基地面積共5,737.6平方公尺、構造概要:A、B、C區等範圍,並檢附申請報備書、使用執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名冊、委託書等為憑,核無不合,上開區分所有標的均係原告成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範圍,上開出席人員簽名、印章形式不一,難認係出於偽造,該次會議記錄並討論及中庭大樹撤除、機電設備安檢經費及臨時動議事項等社區管理事宜,非僅有住戶規約訂定及登記核備之事,而成立管理組織、訂定規約等事項關係全體社區住戶權益,為社區住戶日後共同遵循之規範,全體住戶均得檢視之,衡情應無偽造之必要,且上開報備資料於86年11月24日即已提出申請,迄今業已適用逾15年之久,要難預先杜撰以備訴訟之需,被告臨訟爭執其真正性,委無足採。
是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是被告抗辯稱其非原告管理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洵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該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88元一節,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同意以其另一戶房屋共2戶,合併以292.5元計收,換算一戶應為146元等語。
經查,原告前就被告該戶及訴外人黃戴寶所有另一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區軍和巷1之5弄3號,見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卷附門牌證明書)欠繳86年12月至93年4月管理費訴請給付,經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2,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稽,原告於該案中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提出申訴,要求管理費減收,原告同意將管理費減半,被告每月管理費為292.5元等語(見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第57頁),並經該案判決以每月292.5元作為向被告收取二戶建物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有該案判決可稽,是認原告確曾同意被告2戶每月管理費合併以292.5元計收,據此依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坪數12.12坪/兩戶總坪數22.75坪比例(面積資料見各該建物謄本),換算其每月管理費應為156元〔292.5元x(12.12/兩戶總坪數:12.12+10.63)=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上開計費標準,均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該戶積欠管理費期間為93年5月至101年2月一節,被告則為5年時效抗辯。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列示規定及概括規定。
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
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列示規定),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
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
「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
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
至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特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
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意旨,本件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1條所明定。
經查,上開管理費均係按月發生,且依原告住戶規約所附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4條規定:收費日期為每月25日前,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於被告各該當期管理費應納之日起,即每月25日前,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各該當期之管理費,而本件原告前雖曾就被告欠繳系爭住戶管理費起訴,惟業經原告於99年9月6日當庭撤回起訴,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不因上開起訴或請求而中斷,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所示),乃據此反推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於96年3月前(101年3月16日-5年=96年3月15日,但96年3月15日之該期即96年3月分之管理費,仍在得請求之時效內)之各該期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是本件原告關於96年3月前之各期請求權在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後,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管理費,不應准許。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且前經原告起訴請求並催告繳納,至今仍有96年3月起至101年2月份止之管理費共9,360元(156元×60月〈即96年3月至101年2月〉=9,36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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