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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綺
相 對 人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附卷可按。
惟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1刑調字第1368號調解書,係於101年7月13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作成,並於同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核字第9095號核定,此有調解書正本1件附於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查。
聲請人主張訴外人王留年有脫產並不知去向等事由均與前揭執行名義債權無關,另提出之切結書亦是聲請人與王留年間之協議,而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無涉,是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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