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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李靜宜
蔡弘濱
被 告 李秀恆
廖本傑
廖本雄
廖本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學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學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秀恆之夫、被告廖本傑、廖本雄、廖本斌之父即訴外人廖學賢於民國92年2月6日、93年5月24日、93年12月1日分別向原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該行發給之信用卡,使用該行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代償他行信用卡消費餘款,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內向原告清償,如未按期繳款,或已逾代償還款之期限,循環信用利息部分,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代償台新銀行卡款)按14.88%計算外,其餘均按年息19.7%、14.88%計算,並各加計違約金、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迄95年10月10日止訴外人廖學賢尚積欠: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本金共新臺幣(下同)90,987元、利息10,569元、違約金6,702元,合計108,258元;
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代償遠東商銀卡款):本金130,226元、利息14,937元、違約金9,768元,合計154,931元;
⑶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台新銀行卡款)部分:本金123,846元、利息6,132元、違約金9,288元,合計141,570元。
以上均未清償,而訴外人廖學賢已於95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廖學賢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上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學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4,759元,及其中345,059元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74號限定繼承聲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可採信。
然稱限定繼承者,係限定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限定以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學賢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廖學賢之債務,已如前述,此已合於限定繼承之法旨,尚無礙被告之權益。
惟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台新銀行卡款)部分之循環信用利息係按14.88%計算,已經原告陳明甚詳,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載為應按19.7%計算,自有誤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學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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