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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邱碧霞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任容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任容光於民國94年3月31日偕被告邱碧霞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料被告任容光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帳款,其雖於100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原告當時陳報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21元),惟被告任容光僅繳納100年4月至8月之5期款項(每月金額2,023元)即毀諾未再繳納,扣除被告任容光繳納之5期款項合計10,115元後,其尚積欠帳款216,70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附卡持卡人即被告邱碧霞亦須就上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70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366元,及其中209,15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抗辯:㈠被告任容光於100年1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協商,六大債權銀行100年1月6日申請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應繳債務金額合計為2,036,191元,其中原告銀行之債權為222,600元,在協商完成前,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於100年2月9日突然告知債權金額增加為2,109,534元,前後相差高達73,343元,經被告向花旗銀行提出異議,主張應依訴外人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應繳債務金額為準,惟花旗銀行均不理會被告所提出之異議,更威脅利誘被告接受其協商條件,應依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利息,每月應還款18,820元,共180期,總計應繳納3,387,600元,其中利息即高違1,351,409元,惟被告任容光十餘年來主要從事企管輔導顧問師與講師授課工作,近年來由於國內外經濟衰退,產業界除大肆裁員與放無薪假外,均採取樽節開支以度過難關,因而企管輔導顧問與講師授課業務大受影響,加上被告任容光患有16年之糖尿病,年齡也近耳順之年,欲轉業或另謀他途均受年齡與身體狀況之牽絆,亦曾經投遞十餘封應徵信函均無任何回音,縱然如此,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被告也只能接受銀行之協商條件,並於100年4月8日開始繳納還款金額,共已繳納100年4、5、6、7、8月共5期,合計已繳納94,100元,不足數額還是妻子打二份工作挪借而來,而被告任容光於100年只承接5堂培訓課程,年度收入總計僅118,200元,此後收入中斷,實因入不敷出始無法繼續正常繳款,惟原告銀行不但回復以最初信用卡契約計算本息,甚至追討被告已還款項之利息,使被告必須接受原告銀行對已繳還款計收高達百分之20重利之懲罰,導致債務越還越多之不合理現象。
另被告邱碧霞十餘年來主要從事人壽保險工作,近年來由於國內外經濟均處於衰退低迷,產業界除大肆裁員與放無薪假外,一般消費者均採取樽節開支度過難關,因而人壽保險業務開發工作大受影響,造成人壽保險業務收入斷斷續續時有時無,由於年歲已高,為維持生計,目前僅能在小型餐飲店打工,收入微薄下尚有房屋貸款與其他信用卡費用須繳納,亦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糊口,若有信用卡欠繳情事,實為入不敷出無法繼續正常繳納所致。
㈡被告任容光於101年8月13日當庭接到原告提出自94年5月至101年1月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內容均屬消費對象店家消費彙總後之金額,經被告模糊之記憶核對內容,消費對象店家資料與殘存記憶中之消費對象大致吻合,但帳單影本並無消費產品明細,因此未能完全據以核對金額數據之真偽;
且原告三次提出之金額數據均不相同,亦無從核對其真偽。
㈢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寄給被告任容光之帳務明細資料中,明確列計每月(100年4月至100年8月)分配到之償還金額為2,023元,但原告於該期間仍不斷再分別加計金額高低不等之利息,如此,則協商償還之意義與精神何在?㈣原告只追求利潤,不論消費者信用狀況,一律以高標計算信用卡之循環息,消費者毫無磋商機會、締約自由,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任容光於94年3月31日偕同被告邱碧霞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而被告任容光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帳款,其雖於100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被告任容光僅繳納100年4月至8月之5期款項即毀諾未再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卡於100年1月20日帳單結帳日之累計應繳金額為226,821元,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所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載原告之債權金額226,821元相同,足見原告參與前置協商所申報之債權應屬無誤。
而被告任容光嗣後僅繳納100年4月至8月之5期款項合計10,115元,原告前述債權扣除10,115元後,尚有帳款216,706元(計算式:226,821-10,115=216,706)未獲清償;
又依被告任容光於100年3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簽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告任容光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時,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利率即依原契約內容計算。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16,70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易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參,則此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此等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為決定。
系爭信用卡雖然約定循環利息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掌控有是否申領信用卡之自主權,故難謂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據上,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二人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請求金額由240,366元減縮為216,70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為參照)。
準此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2,389元(計算式:2,650×2167 06/240366=2,3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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