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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永豪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忠
訴訟代理人 趙清橋
被 告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代理人 趙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訟代理人,除由當事人當庭以言詞委任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訴訟繫屬中,訴外人趙婉而於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趙婉而自非原告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大陸經商時,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並簽發面額港幣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甚至惡意倒閉,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參、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係PRETTY NICE INTERNATIONALTRADING INC.,並非被告,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況系爭支票究係被告於何時所積欠之貨款?以及該筆貨款之貨品種類為何?原告均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縱令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屬實,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時效,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發票人否認支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而依系爭支票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PRETTY NICE INTERNA-TIONAL TRADING INC.」,被告所辯洵屬信而有徵,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堪認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屬無據。
況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西元2005年5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可稽,而原告遲至101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然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票據,於法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縱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亦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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