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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惠
被 告 蔡庭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申辦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97%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7.69%)。
嗣訴外人台中銀行於95年3月21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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