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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4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企業購併法申請分割由原告承受營業)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嗣被告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60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自95年7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434,510元,利息12,386元,合計434,51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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