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88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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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賴耿輝
被 告 邱永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字第35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曾對其提起刑事竊盜告訴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趁告將所有車牌號碼PE-433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訴外人張文宗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20號之1前空地時,竟在附近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將書寫「耿輝混蛋,無來幾次,請速速向吾處理,日後有事自行負責,請速‧‧‧吾Chiu筆」等語之紙張,夾在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足以貶損原告在附近住戶間之評價,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書寫上開紙張之內容,係原告之兄長叫其書寫,其係因為生氣原告四處放話說我偷摘他的龍眼,故而留下上開字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上開所示之紙條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書寫紙張,稱原告為混蛋,並將紙張放置於原告放置公開之場所之車輛上,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是否基於原告之兄長之唆使,而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已不影響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又查,原告為私立全德工商機工科畢業,畢業後曾擔任巨力預拌混凝土司機工作約五至六年,之後擔任金大昌鋼鐵有限公司之司機工作約二至三年,及從事預拌混凝土事業之司機工作約一年半,之後再至新民高中擔任工友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另有於南興宮擔任信徒委員一職。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畢業後,曾於鐵工廠擔任學徒,從事自己經營之木器外銷工作約三十餘年,目前經營商號名稱為永大工藝社,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此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白。

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

㈢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4月2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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