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98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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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王明清
被 告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1年5月14日補正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6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8月17日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位於台中市大安區○○○路213號鐵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及停車場,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繳付租金7萬6650元,惟被告並未按月繳付租金,迄今已有4個月租金合計30萬6600元未付,經原告函催,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萬6650元,並有4個月租金合計30萬6600元未繳付等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訴外人蘇茂榮向伊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故被告與蘇茂榮另訂租約,被告並將4個月租金合計30萬6600元交給蘇茂榮,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蘇茂榮另訂租約,被告並將租金交付蘇茂榮云云,然查,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故姑不論系爭建物究係原告抑或蘇茂榮所有(此於原告與蘇茂榮間存有爭執,詳證人蘇茂榮於本院之證言),被告既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且被告亦自認: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等語在卷,有本院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系爭租約於尚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前,兩造仍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準此被告亦有繳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付積欠之4月租金合計30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6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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