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01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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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原告訂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遲延2期未依約繳最低還款金額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21日為繳款日。

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164,611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卡貸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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