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027,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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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9.62%計為11%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自100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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