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091,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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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焦 晶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是遭他人盜辦的。

當初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是原告表弟申請的,但原告並無表弟,原告也沒在信用卡上留的公司上班,希望法院查明等語。

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支付命令沒有異議,原告應提起再審之訴,而不是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執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9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964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24964號卷查明。

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964號確定支付命令。

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縱屬實在,惟因其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且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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