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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張仁杰
被 告 馮雅即馮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所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8H-039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及92年間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詎原告嗣後竟陸續收到車牌號碼8H-03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及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並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及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通知,惟系爭車輛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要求撤銷違規單及註銷系爭車輛,並向警方報案外,並請求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等單位暫緩執行。
依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所示,系爭車輛歷次交通違規之時間,原告均身處在大陸地區工作,要無可能在國內開車違規。
嗣經原告向警局報案,調查後,始悉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惟原告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就原告服務於第三人捷成企業針織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等在內)在3分之1暨各項獎金在4分之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取,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上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卻因登記而須繳納罰鍰及稅金,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系爭車輛賣予訴外人綽號「阿志」之人,「阿志」則交付原告之身分證予被告,囑由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被告當時曾詢問「阿志」該身分證所有人是誰,「阿志」表示是朋友的,因自己積欠銀行債務,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朋友名下,被告心想取得別人之身分證並不容易才相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爭執,且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牌照稅罰鍰,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罰鍰,致原告屢遭主管機關催討,並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並將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於87年、92年間曾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及系爭車輛前經被告持原告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先後於87年6月3日、92年3月12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紙影本附卷可參,而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32號偵查卷宗查閱之結果,系爭車輛確係於89年7月29日經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於上揭偵查卷內可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車輛係賣給綽號「阿志」之人,由「阿志」交付原告之身分證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並非購買系爭車輛之人,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冒名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洵堪採信。
㈢基上,系爭車輛雖經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但該登記實際上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原告並未協同或同意辦理,是此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尚不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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