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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向其申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4.99計算,違約金則依第六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至101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277,754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
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並於逾期一期時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二期時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時繳納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至101年6月1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本金24,911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以上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自101年6月13日起已全部到期。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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