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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湯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333,975元外,尚應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裁判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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