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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被 告 陳孟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民國101年7月30日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90,427元、利息10,522元、違約金1,200元,以上共計102,149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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