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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周玉惠
被 告 盧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不斷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業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達成和解,由原告清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一次交付由被告親點無誤,被告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2件交付原告收執。
惟被告竟又於100年9月29日再向鈞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對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債權之告訴,幸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有清償之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並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清償1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並非事實,實則係原告串通訴外人牛義生,由牛義生佯稱係王姓警官並願意幫被告向原告索討借款,騙取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業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等罪嫌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業已聲請再議,尚未確定;
伊依法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手中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被告又於100年9月29日再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對原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債權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狀、補發債權憑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有法定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之訴訟。
查本件被告雖有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然被告目前並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之查詢表附卷可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目前尚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以其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消滅債權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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