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以急需資金為由,要求各股東增加投資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年後被告公司將印股票分予各股東,惟已事隔近6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履行約定發行股票,但均未獲回應,亦未將原告交付之增資款返還。
原告乃於101年7月9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7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增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資款50萬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5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5年間固曾以被告公司股票4萬股設質向被告公司借款40萬元,惟借款設質當時股票價值為每股32元,該設質股票已足以抵償向被告借款40萬元,因被告公司已遭前總裁馮長壽掏空資產,原告已不願取回該質押之股票,故被告不得以該40萬元借款主張抵銷。
2、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40萬元後從未支付利息,但被告拒將增資款返還予原告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利息。
3、被告指訴原告涉嫌背信罪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4、原告承認當時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擔保即4萬股股票業已全部出售,係出售予原告之弟,價金為30萬元,目前委由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參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承認有收受原告之增資款50萬元尚未返還,然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抵銷抗辯: 1、原告曾於95年5月18日向被告(原名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借款40萬元,此有原告書立借據1紙為證,而依該借據所示,原告除應返還被告40萬元外,並應給付被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按年息千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於101年7月23日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未獲置理。
又上開借款40萬元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至102年1月30日止,共計26683元。
2、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竟於96年1月31日與訴外人王國璋書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於和解事項不實誆稱:「一、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裁定所據之4張本票予甲方(即王國璋)。
二、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
等語,王國璋遂持前揭內容不實之和解書訴請被告給付34萬元,原告乃於100年12月27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開庭時作不實之偽證,鈞院臺中簡易庭即依前揭內容不實之和解書判決被告敗訴,需給付王國璋34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鈞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仍依據前揭不實之和解書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是原告所為顯然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亦依法對原告提出背信及偽證罪等刑事告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
按:此刑事案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對被告所受34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公司同意以原告主張96年12月31日為確定不辦理增資日期。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時固提出其所有被告公司4萬股之股票質借擔保,而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係從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並非從原告質借擔保之股票取償。
況原告當初提供質押借款之股票4萬股亦已經全部出售,被告公司已依原告要求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已不存在,原告自無不同意以借款40萬元直接抵銷之理。
(四)依證人曹壹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王國璋40萬元之薪資及獎金,被告公司對王國璋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於前揭事項並未向負責被告公司會計業務之證人曹壹查證,顯有疏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稱證人曹壹當時因案在押云云,惟證人曹壹並未被禁見,仍可面會,原告即曾前往面會1次。
(五)證人王國璋之證述內容,屢次將重要細節推託予已死亡之馮長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5年間欲辦理增資,原告乃於95年7月21日交付增資款5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不辦理增資。
(三)原告於101年7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3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增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50萬元。
(四)原告於95年5月18日以被告公司股票4萬股為質借擔保,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千分之12計算。
又原告提供質借擔保之4萬股股票已於102年4月間全部出售予原告之弟,並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五)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返還借款4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7月2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六)原告於96年1月31日以翊凡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王國璋簽訂和解書,原告同意翊凡金公司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同意將該裁定所示之4紙本票返還予王國璋;
另原告同意給付王國璋自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
(七)王國璋曾於100年間訴請翊凡金公司依前項和解書內容給付薪資及獎金34萬元,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及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分別判處王國璋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公司亦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34萬元予王國璋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50萬元,是否可採?(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符合抵銷要件?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7月21日以急需資金為由,要求各股東增資各50萬元,並約定於1年後被告將印股票分予各股東,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約定發行股票,均未獲回應,被告亦未將原告交付之增資款50萬元返還,原告復於101年7月9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7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增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增資款5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該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不辦理增資等語在卷(參見被告101年11月14日陳報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於96年12月31日即確定不辦理增資,被告為公司辦理增資而向原告收取增資款50萬元之法律關係已於96年12月31日歸於消滅。
詎被告仍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增資款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增資款50萬元乙事,固為被告不爭執,然被告則以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40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0萬元,乃與原告主張之增資款50萬元相互抵銷等情。
本院認為: 1、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5年5月間持被告公司股票4萬股為質借擔保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按年息千分之12計息,因原告迄未歸還,被告遂於101年7月23日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借款40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7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原告不爭執,而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返還借款之催告期限,固違反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但迄至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行使該筆借款債權之抵銷抗辯時,早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仍應認為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行使抵銷抗辯時,原告就該筆4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自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應於101年10月19日發生抵銷之效力,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50萬元經抵銷後減為10萬元(利息部分暫不計算)。
至原告另主張該筆40萬元借款係以被告公司股票4萬股做為質借擔保,被告公司應以該4萬股股票抵償,不得行使抵銷抗辯云云。
惟依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權行使,祇需符合抵銷要件,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已發生抵銷效力,毋需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原告之40萬元借款債權即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增資款債權50萬元相互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債權即減為10萬元,及被告應負有返還原提供質借擔保之4萬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又原告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2年4月間將原提供質借擔保之4萬股股票全部出售予原告之弟,並由被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情,亦為兩造一致是認(參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則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擔保物即4萬股股票既經原告自行處分完畢,則被告不再負返還該4萬股股票予原告之義務,乃屬當然。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6年1月31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王國璋簽訂和解書,承認被告公司積欠王國璋薪資及獎金共40萬元,而王國璋依據該紙和解書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在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到庭作證時涉嫌偽證,致被告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給付王國璋34萬元(王國璋在該事件主張被告公司已給付6萬元,故僅訴請給付34萬元),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0萬元),被告乃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0萬元與原告之返還增資款債權餘額10萬元為抵銷抗辯各情。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指駁。
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訊問證人曹壹、王國璋等2人,其中證人曹壹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92年間我曾在被告公司擔任總裁助理兼會計,當時公司員工薪資及獎金均經我確認後再請總裁確認,實際上公司並未積欠王國璋薪資或獎金40萬元,原告於96年1月31日與王國璋簽訂和解書之內容不實在,因王國璋於92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常向公司預支薪資、佣金等,待公司發薪時再扣回,而原告從未向我查詢有關公司是否積欠王國璋薪資或獎金等情事。」
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另證人王國璋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鈞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4紙本票係於92年11月間簽發交付被告公司總裁馮長壽,但該本票裁定記載之執票人我不認識,我打電話問原告這件事。
……。
原告於96年1月間約馮泰秀和我到辦公室討論此事,我有告知該4紙本票簽發原委。
……。
當時是92年11月15日,馮長壽約我談離職之事,當時馮長壽說有給我金翊公司股份200萬元,如果我離職,必須將200萬元股份還給馮長壽,馮長壽表示我在離職前尚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共40萬元,故要求我要返還160萬元,我沒有錢還,馮長壽要求我要開160萬元本票。
最初我同意開1張160萬元本票,簽發後馮長壽改要求我將160萬元本票分為4張。
……。
依照當時我與馮長壽間之協議,離職時我應領薪資及獎金為40萬元,加上4張共160萬元本票,合計200萬元,再抵償馮長壽要求返還之金翊公司股份200萬元,但該4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我不知道。
……。
金翊公司何時設立及登記,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簽立願任董事同意書,直到4紙本票被提示後,我委任律師幫我調閱資料,才發現我是金翊公司董事,但名下沒有股份。
……。
鈞院提示之借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之『王國璋』皆係我的簽名,以92年9月18日借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例,92年9月18日係領取92年8月份應領之薪資及獎金,當時是公司跟我說電腦程式並未寫好,所以我以預支薪資或獎金方式支領,其上我有記載請領件數為261件,但公司祇給我20000元,預借欄就記載20000元,此部分我在鈞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已到庭說明。」
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7頁)。
據此,依證人王國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公司積欠王國璋未領之薪資及獎金共40萬元乙事,應係當時被告公司總裁馮長壽為要求證人王國璋簽發該4紙160萬元本票之片面說詞而已,該40萬元之數字顯然未經核算,其可信度即屬存疑(此從馮長壽實際並未登記200萬元之金翊公司股份予證人王國璋乙事可獲印證),故原告於96年1月間與證人王國璋洽談該4紙本票簽發原委時,依其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職權,在客觀上應不難查明被告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證人王國璋未領薪資及獎金40萬元之情事,但原告卻疏未向當時實際負責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證人曹壹查證上情,逕於96年1月31日與證人王國璋簽立和解書,承認被告公司確有積欠證人王國璋未領薪資及獎金40萬元之事實,被告就此事之處理過程即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甚明。
又證人王國璋持上開和解書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受理後,原告在上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亦承認上開和解書內容係代為被告公司簽立,被告公司確有積欠證人王國璋薪資及獎金約40萬元等情事,致被告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並因此給付證人王國璋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亦使被告公司受有34萬元之損害。
是本院認為證人王國璋本身既不清楚該40萬元之薪資及獎金係如何計算(參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而係被告公司前總裁馮長壽為要求證人王國璋簽立160萬元本票所為片面說詞,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公司提出證人王國璋簽名之借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亦可證明證人王國璋在任職期間確有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及獎金等情事,但原告卻陳稱沒有看過證人王國璋簽名之借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等語(參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益見原告於96年1月31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證人王國璋簽立和解書前確有疏於查證之情形,致法院認定該和解書內容對被告公司當然發生拘束力,而判令被告公司必須依該和解書內容給付積欠證人王國璋之薪資及獎金共40萬元,使被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上開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和解書,及被告公司因法院確定判決必須支付證人王國璋34萬元等行為,至少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之財產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40萬元,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被告公司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40萬元,而得以該項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返還增資款債權相互抵銷,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就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本院仍得逕予認定。
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核無不合,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40萬元與原告對被告主張返還增資款債權餘額10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增資款債權應減為零,故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50萬元,但因被告對原告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40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40萬元存在,且均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被告復已於101年10月19日對原告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該項抵銷即已發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增資款50萬元之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