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533,2013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汪志宏
被 告 何淑湘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333元。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43萬8246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早餐店使用,租賃期間自當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原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3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懷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林俊廷擅自經由原告使用之電錶內私接電源,供該店面後方現為林俊廷使用之倉庫內部裝設日光燈使用,涉犯竊盜罪嫌,遂於101年4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詎被告或心生不滿,於同年4月6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應於4日後即同年4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因無法於短短4天期間另覓店面營業,只能轉賣生財器具予訴外人張嘉芳,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之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應償還其費用予原告,該賤售生財器具價差及裝潢有益費用之損害,合計21萬元。

又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財政部101年1月11日核定頒佈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明定,早餐店之毛利率為16%,而原告自100年3月開始營業至100年底,10個月期間共計營收121萬1630元,每月獲利約1萬9386元,自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日(即101年4月6日)起計算至租期屆滿(即102年3月10日)止計11個月,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1萬3246元(計算式:19386×11=213246)。

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收回系爭房屋後,竟以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為由,逕自押租保證金3萬元中扣除1萬5000元,於101年4月11日僅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終止,並非由原告終止,被告之扣款顯無理由,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予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246元(計算式:210000+213246+15000=438246)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246元。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1年3月間有委託廣告社印製價目表、海報,而林俊廷亦有幫忙原告張貼海報,顯見原告有意繼續營業,並無停止營業之意思。

三、被告則略以:㈠被告之夫林俊廷並無原告指稱之犯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1155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確定(101年上聲議字第2509號)。

被告並未於101年4月6日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惟原告未於101年4月10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且自101年2月起即未繳納電費,據被告所知,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期間,即有人欲頂讓原告之生財器具,且於101年2月間,原告之早餐店已無營業,因原告已另有規劃,店內器材已自行搬遷一空,兩造遂於101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之終止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終止致其被迫低價出售器材及投資未能回收之損失,即應由其自行負責。

遑論被告並無強迫原告4日內搬遷,原告如需出售其生財工具,自有相當時間以相當之價格出售,其欲早日脫手而大幅降價求售,及因無法履行租約未能回收投資之損失,為其自由意志決定之結果,縱有損害亦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縱認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有理,惟原告之每月獲利並無1萬9386元之譜。

再者,原告既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自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則被告自押租保證金3萬元中扣除1萬5000元後,於101年4月11日將其餘之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返還原告,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固屬無據,然被告為息事寧人,同意返還押租金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早餐店使用,租賃期間自當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原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3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懷疑被告之夫林俊廷擅自經由原告使用之電錶內私接電源,供該店面後方現為林俊廷使用之倉庫內部裝設日光燈使用,涉犯竊盜罪嫌,遂於101年4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1155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駁回確定(101年上聲議字第2509號)。

㈡原告未於101年4月10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且自101年2月起即未繳納電費。

㈢原告已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

㈣被告自押租保證金3萬元中扣除1萬5000元後,於101年4月11日將其餘之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返還原告。

㈤原告於100年3月2日向林志勇購買生財器具,嗣原告於101年4月8日與張嘉芳簽訂讓渡證書,原告將其早餐店之生財器具出售予張嘉芳。

㈥原告於101年3月間有委託廣告社印製價目表、海報,而林俊廷亦有幫忙原告張貼海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2年3月10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內,原告懷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林俊廷擅自經由原告使用之電錶內私接電源,供該店面後方現為林俊廷使用之倉庫內部裝設日光燈使用,涉犯竊盜罪嫌,遂於101年4月4日向報警處理,嗣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101年4月1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並於之前之101年4月8日轉賣生財器具予訴外人張嘉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讓渡證書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被告之夫林俊廷並無原告指稱之犯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1155號),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駁回確定(101年上聲議字第2509號)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1 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1年上聲議字第250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亦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01年4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心生不滿,於同年月6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應於4日後即同年4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惟原告未於101年4月10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且自101年2月起即未繳納電費,兩造遂於101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經查,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6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應於4日後即同年4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然參酌原告既已於101年4月10日未再給付租金,並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且於交屋之前即已變賣生財器具等情,依此客觀事實以觀,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否則原告已有系爭租約原定租期之保障,祇要原告按時繳租及相關水電費,出租人之被告亦無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可言,是本件系爭租約業據兩造合意終止甚明。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關於原告主張:賤售生財器具價差及裝潢有益費用之損害,合計21萬元之部分:⑴有關賤售生財器具價差部分:依原告提出其於100年3月2日向林志勇購買生財器具之讓渡證書,顯示並未記載生財器具之品名及數量,故此與原告嗣於101年4月8日讓與張嘉芳之讓渡證書(有列品名及數量),其讓與之物名及數量是否相同,已不無疑問,而原告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謂合,且前後2次生財器具讓渡之時間,期間相距已有1年餘,其間有價差,亦屬當然,且兩造既屬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見前述,原告亦可另覓適當場所存放生財器具,待價而售,是原告主張其賤售生財器具價差部分應由原告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⑵有關裝潢有益費用之損害部分: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之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應償還其費用予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裝潢部分,伊及後來承租之房客均無法利用,而重新裝潢等語,則原告就其於系爭租賃房屋內裝潢,究竟如何增加該租賃物之價值、且出租人之被告是否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現存之增價額為何?等節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承租人即原告,下同)若搬遷他處時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下同)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均顯示原告於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且無要求賠償裝潢費用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云云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財政部101年1月11日核定頒佈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明定,早餐店之毛利率為16%,而原告自100年3月開始營業至100年底,10個月期間共計營收121萬1630元,每月獲利約1萬9386元,自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日(即101年4月6日)起計算至租期屆滿(即102年3月10日)止計11個月,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1萬32 46元(計算式:19386×11=213246)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按原告固據提出上開統計數據,然各家之營業狀況好壞不一,故統計數字並不足以反應各家實際營業之收入情形,況本件係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倘若原告不合意終止,繼續營業以保收益,依原系爭租約之保障自無不可,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之部分: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已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被告,被告亦於本院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願意返還押租金1萬5000元一情載卷(詳見同日筆錄),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乙節,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已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被告,被告亦同意返還押租金1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其餘請求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