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82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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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許蔡油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欽
許月霜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杜秋麗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為被告,嗣於102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杜秋麗」為共同被告,其理由係以被告杜秋麗與被告中華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杜秋麗之行為,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故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新訴均可繼續援用,在審理過程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為使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予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在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即令追加上開2條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亦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追加杜秋麗為共同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0年4月12日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中華公司加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加入「Yes5TV」之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中華公司,被告中華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

又依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亦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即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故被告中華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被告中華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為無效,故被告中華公司受領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2、又被告中華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強制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另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約時,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原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損害。

因被告中華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既係因受被告中華公司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加盟被告中華公司後僅參加1次教育訓練,且參加1次2天1夜活動(按:被告抗辯此為「菁英研習營」),活動資訊皆由其他加盟商告知,被告中華公司並未主動告知,另該次活動僅說明公司之理想願景而已,並未提及加盟商之數量、營業地點等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揭露之重要資訊。

至原告並未指摘被告中華公司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之頻道及節目。

2、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在起訴狀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之禁止規定,及「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無效(違反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解除契約(101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等,經確認後僅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不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無效(參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之陳述。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等2人於102年4月29日提出陳述書,指稱其於102年1月4日上開「主張無效」之陳述,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違反本人真意,乃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主張無效」之意思表示。

) 3、被告中華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被告中華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被告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在案。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亦認被告中華公司未依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而有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被告公司持續以此相對優勢地位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認為兩造之契約係屬加盟關係,有「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100年6月7日修正公布後,更名為「公平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適用,而該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為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授權規定而來,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故被告中華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該處理原則之規定,且被告中華公司認為該項處理原則僅屬機關內部處理同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4)原告否認被告中華公司提出被證1為原告締約時之招商說明會簡報,縱該簡報為真正,亦係被告中華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故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簡報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4、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認為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故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並未揭露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原告無從評估,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原告必不願意加盟,此乃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原告無利可圖,且依公平會處分書之調查,被告中華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扣除1602位加盟商享有18個月免費收視之權利,實際收視戶僅151戶,實不敷原告加盟成本,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平均每1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亦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

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並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中華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範圍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支付加盟金50萬元。

5、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中華公司負責人杜秋麗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從系爭合約均有蓋印被告杜秋麗之印鑑即知,縱被告杜秋麗抗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被告中華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故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公司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被告中華公司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杜秋麗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中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況被告杜秋麗係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被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2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6、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被告中華公司以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依公平會修正「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本文及第6點規定內容(即原證7),或「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3項及第9點規定內容(即原證8),可知均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內容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得依公平交易法第5章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

是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被告中華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即被告中華公司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詎被告中華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2)被告中華公司以積極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合法授權云云。

惟依公平會處分書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2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

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

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

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

、「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 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

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

,亦即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中華公司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公司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系爭合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中華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條之欺罔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公平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布後始知悉,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3)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第4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中華公司提供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原證15)可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迄至101年7月1日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中華公司提供「Yes5TV 」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又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中華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7、被告中華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中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原告既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8、公平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原證19)記載:「經查『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

『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3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

達成北中南各1位經銷商,合計3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

又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被處分人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輔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

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加盟商之1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萬元計,加盟商直推加盟商,分別給付第1位5萬元、第2位7萬元、第3位9萬元;

經銷商推薦1位13萬元;

代理商推薦1位16萬元;

區代理推薦1位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每件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推薦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

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萬元);

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

觀諸上開多層級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並有『Yes5TV』代理商協紘公司到會陳述、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於教育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組織層級表及相關獎金入帳資料可稽,是『Ye 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



可證被告中華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是原告得以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依民法第71條前段違反禁止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9、依原證4公平會處分書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

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

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

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5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需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

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99年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店;

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

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

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故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

10、被告中華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惟該案已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4月20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原證21)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

11、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第41頁已陳明撤回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主張,且撤回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故被告抗辯稱原告逾越民法第90條規定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其前提已不存在而無可採。

12、縱鈞院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或撤回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但原告既於101年10月17日之民事起訴狀已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亦經被告收受,該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斯時到達被告,不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事後之捨棄或撤回該項主張,而使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不生效力。

是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亦重申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意旨,堪認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已再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攻防方法(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179條,並未追加),且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自不生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問題。

況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即使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惟此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中華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被告中華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

「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3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提供之各項服務。

被告中華公司所屬集團開發5TV已有8年時間,投資經費約30億元,被告中華公司之經營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中華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

且被告中華公司每周固定在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2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

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中華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

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中華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等。

(二)公平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1、「加盟業主」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

2、「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3、「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4、「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

從而「Yes5TV」影音服務,從系爭合約之抬頭名稱「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1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

、第3條之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約定,對照上述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該會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加盟契約。

(三)又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

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被告中華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系爭合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四)被告中華公司所為加盟事業,事實上係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

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他案、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卷內資料、雙方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是以,原告僅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即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即無理由。

(五)依前述,系爭合約應為加盟契約,且原告每招收1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原告開發100名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

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展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唯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被告中華公司亦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況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僅認為被告中華公司有多層次傳銷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被告中華公司受領原告5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六)原告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受被告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1、「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

況依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

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中華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

上開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中華公司已循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2、被告中華公司僅未以書面揭露,並非隱匿資訊,更無詐欺故意及行為。

又,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且原告如就揭露事項有所疑慮或認不足之處,被告公司設有多重揭露管道,且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項,並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均派員工駐守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項,總公司更於每週一至六均有派員工帶有意願加盟者就公司內部進行參訪,原告亦曾至被告中華公司進行參訪,自可輕易得知交易資訊,如有疑慮更可當場詢問被告中華公司員工,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倘被告確未揭露資訊(僅為舉例假設),原告卻不以為意而逕行簽訂加盟契約,豈非證明原告不認係為交易重要資訊?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 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故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

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中華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認定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且上開處分因被告中華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

而公平會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於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被告中華公司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即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中華公司有隱匿之故意,被告中華公司僅揭露程度不足而已,並無隱匿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

況被告中華公司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處於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此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3、被告中華公司在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kCo.,Ltd授權,並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原告主張在Yes5TV平台上播放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乙事,顯無理由。

況事實上被告中華公司為豐富Yes5TV平台,已向眾多廠商取得授權以擴充Yes5TV平台上之頻道及影片內容,Yes5TV平台上並無非法頻道,原告空口指摘被告中華公司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節目予加盟商,藉此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係隱匿重要資訊使原告受詐欺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4、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作出之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研究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況被告中華公司是否確有公平會認定漏未揭露之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亦有爭議,縱已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當然之推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中華公司確有詐欺故意。

5、再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中華公司有詐欺故意?被告中華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意思表示錯誤乃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故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顯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被告中華公司無從答辯。

6、又各加盟商願意在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中華公司加盟,乃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祇全台,被告中華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智慧型手機亦可使用),加盟商祇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中華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及維護軟硬體設施與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被告中華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被告中華公司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種藉口構陷被告中華公司係以詐欺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係記載在民事起訴狀內,於101年11月7日(原告誤為10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惟原告係於100年4月12日與被告中華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已時隔1年多,顯然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合約既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八)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無理由: 1、公平會處分書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原告何能逕以上開處分書內容作為被告中華公司有何違反法令之事實?況上開處分書內容並未針對所調查之事項是否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被告中華公司有無對原告揭露原告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原告是否無足夠判斷能力判斷是否加盟、原告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處於資訊不對等、原告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等情做出審酌,則原告僅憑上開處分書自無法作為被告中華公司有侵權行為及侵權故意之佐證。

又原告繳付之加盟金乃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間合意締結加盟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中華公司亦依約給予原告Yes5TV機上盒、USB大視界(贈送18個月服務費)、液晶電視、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市價近10萬元之設備,更依約給付原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

故原告繳納之加盟金既係雙方經審慎思考下合意締結之契約,則原告決定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早已預見加盟金之支出,且亦因此依據系爭合約獲得利益,則加盟金之支出,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2、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公司負責人,依被告中華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被告杜秋麗擔任董事長僅負責確定被告中華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行為之細節,均由被告中華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故被告杜秋麗並未實際參與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加盟業務之窗口,亦非與原告簽約之人,就本件加盟契約而言,被告杜秋麗確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

(九)原告已自認曾參加被告中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被告中華公司在說明會揭露加盟資訊部分,原告於參加時即已知悉,且被告中華公司遭公平會處分係未以書面揭露加盟資訊,並非因詐欺而被公平會處分,被告中華公司應無隱匿加盟資訊之故意,亦無詐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

至原告主張應以發現原證4之公平會處分書始知悉被詐欺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於鈞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捨棄主張部分除解除契約外,尚包括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既已捨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權,該捨棄已發生效力,法院應毋庸審酌民法第92條之問題。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於100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中華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中華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中華公司,而被告中華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

原告於簽約當日繳交加盟授權金50萬元予被告中華公司,另被告中華公司於簽約時亦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予原告。

(參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二)依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對被告中華公司裁處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違法行為及處罰鍰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中華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50萬元,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系爭合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加盟金50萬元?(二)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因故意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締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加盟金50萬元?(三)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因被告中華公司故意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或消極未告知上情,而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締約,並交付加盟金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四)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加盟金5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中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之加盟契約經營模式符合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性質,無非係以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

惟「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

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立,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

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

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

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

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

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公平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憑。

是被告中華公司之系爭加盟商制度尚難認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自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應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予加盟商之義務: 1、依現代交易市場,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

故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上開任何1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2、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規範之相關決議,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再於94年2月24日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又於98年1月8日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嗣於100年6月7日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復於101年3月12日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而上開規範說明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且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該規範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依被告中華公司及原告於締約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款、第6款、第7款亦有相同規定,是公平會制定之上開規範說明,就系爭加盟合約自得適用之。

準此被告中華公司既為加盟業主,其於上揭時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自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揭露上開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必要甚明。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已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1、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又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

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是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各情,此有原告提出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證。

又被告中華公司固對公平會上開處分不服提出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4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中華公司不服再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中華公司之訴,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決定書(原證21)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證5)各1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中華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中華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中華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中華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甚明。

2、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另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中華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仍應受「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除斥期間之限制。

是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點為100年4月12日,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起訴時在起訴狀雖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未依法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時敘明其發現受詐欺之時點,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等2人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是無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之禁止規定,及「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無效(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101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確認後答稱:「主張無效」等語,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當時之真意,應係僅主張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不再主張解除契約、撤銷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即等同於捨棄或撤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於受原告委任時之代理權並未受任何限制,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上開陳述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本人。

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游朝義律師於102年1月23日提出追加暨爭點整理狀時,固再度回復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參見該書狀第19頁以下),且在該書狀第27頁載明係於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作成發佈後即100年12月15日始知悉受詐欺事由云云。

惟依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不再主張解除契約、撤銷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乃等同於捨棄或撤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既經捨棄或撤回,即與自始未主張無異,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游朝義律師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再為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該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該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中華公司時發生到達之效力,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溯及於原告101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華公司時發生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中華公司之效力。

亦即縱令如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15日即原證4公平會處分書作成發佈後始知悉受詐欺之事由,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游朝義律師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再為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時,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即原告不得再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抵銷權,縱令仍為主張,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3、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等2人於102年4月29日提出陳述書,固指稱其於102年1月4日上開「主張無效」之陳述,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違反本人真意,乃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主張無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依前述,陳忠欽、許月霜等2人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其所為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法律效果當然及於原告本人,縱令其當庭陳述內容發生錯誤,固得請求更正,惟因其陳述屬於是否主張某項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行為,在客觀上應無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適用,否則訴訟行為若得以錯誤為由於1年內任意撤銷之,將使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自認、撤回、認諾、捨棄等與意思表示內容有關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欽、許月霜等2人於102年4月29日提出陳述書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訴訟行為,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設有規定。

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判決意旨)。

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等語,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又被告中華公司既為加盟業主,卻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加盟交易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且收取加盟權利金,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加盟金50萬元,核無不合。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公司之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乃請求權競合,且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認定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毋庸再就詐欺部分予以判斷,附此說明。

(五)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中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杜秋麗既為被告中華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被告中華公司業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即代表被告中華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杜秋麗對於被告中華公司業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與被告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杜秋麗雖抗辯稱其並未參與系爭加盟契約之訂約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記載,被告杜秋麗係以被告中華公司代表人身分在契約書蓋章,即使依被告中華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規定,「杜秋麗」之印章並非被告杜秋麗本人親蓋,但仍屬基於被告中華公司內部授權為之,被告杜秋麗尚難諉稱對被告中華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乙事全然不知,故被告中華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乙事,在外觀上仍為被告杜秋麗執行被告中華公司業務之行為,故被告杜秋麗此部分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杜秋麗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加盟金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固請求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院就本件訴訟准許者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復未提出曾對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催告,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被告中華公司自101年11月8日起,被告杜秋麗自102年2月19日起,分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為適法。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上開日期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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