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98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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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謝秀惠
被 告 賴勁邑 原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5萬元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權基礎,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此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008年出廠)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為被告竊取,被告並於同年7月27日電話勒索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未予置理,嗣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系爭汽車卻已不知去向,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竊取占有,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汽車丟失,無從返還原告,即應折現給付,系爭汽車係於98年購買時價金40萬元,至100年7月20日被竊時,業經2年折舊後價值為35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35萬元予原告;

又原告係經營水餃生意,每日均須給客戶送貨,自100年7月20日系爭汽車被竊後,原告即召計程車送貨,每日均需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至101年1月原告另外購車送貨為止,約有4個月之久,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12萬元,此部分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汽車之車主黃鈺壹是原告的兒子,因為車輛不是原告的名義,歹徒是從車上名片知道原告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

故本件雖然不是被告個人偷的,但應該是他們集團所為。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偷車,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所屬集團沒有偷車,是因為集團的老闆蔡錦宏提供車輛失竊資料給渠等打電話藉機詐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0年7月20日遭竊,被告並於同年7月27日電話勒索5萬元,原告未予置理,嗣被告為警查獲,並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上開事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次查,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且係被告所屬集團所竊取,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系爭汽車係原告之兒子黃鈺壹所有一情,此為原告所是承,並有本院查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闡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汽車遭竊之利益或損害,已有未合。

⒉本件彰化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詎均不知悔改,與賴勁邑(即本件被告,下同)、陳柏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吳源偉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間返國遭查獲日止(張文佳於101年1月14日返國、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及陳柏蓁則於101年1月18日返國遭查獲),與綽號「老仔」之蔡錦宏(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合作,由蔡錦宏提供我國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之資料予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等人,再由陳柏蓁、吳源偉或張文佳進入我國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以陳柏蓁所申請之識別碼查詢蔡錦宏所提供之車輛失竊資料是否正確,確認可作為詐騙、恐嚇對象後,即由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自大陸地區之機房(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號、廣東省珠海市○○區○○○○0○0○0號等地)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SKYPE帳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向被害人偽稱握有其失竊車輛,可以匯款贖回該失竊車輛,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以西聯匯款方式,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人所要求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受款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則未匯款,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因此並未得手而未遂。

另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有所懷疑,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人即進一步恐嚇稱若不匯款,則將該失竊車輛送交解體工廠加以處理,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心生恐懼,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以西聯匯款方式,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 人所要求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受款人,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心生畏懼,然最後查覺有異並未付款,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因此並未得手而未遂。

嗣於101年1月14日張文佳返國、於101年1月18日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返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拘提到案,並同時在賴勃丞隨身行李及身上查扣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九(二)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餘如附表九(一)至(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等情,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所為犯行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以上詳參同判決第2、4、64頁),並未認定被告或其所集團成員有竊取系爭汽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本件因為車輛不是原告的名義,歹徒是從車上名片知道原告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故本件雖然不是被告個人偷的,但應該是渠等集團所為云云,此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或其所集團成員所竊取一節,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經折舊後價值35萬元予原告;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被竊後,原告召計程車送貨之車資12萬元,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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