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3174,201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何林春即協何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OOO即大佑機械廠
法定代理人 盧翠芬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委託原告進行機械加工,陸續積欠100年9、10、11月份之加工費,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結算後,確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0810元,被告原承諾於101年3月31日交付25萬元之客票1紙,餘款24萬0810元則簽發票據自同年4月底開始分12期給付,前11期各2萬元,最後1期2萬0810元,惟嗣慮及可能無法如期交付客票,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甲○○(原名陳進得)代理,於101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並簽發本票12紙(前11紙金額均為4萬元,最後1紙金額為5萬1000元,合計49萬1000元)作為質押,詎被告除於101年4、5、6、7、9月各清償4萬元,合計清償20萬元外,尚欠29萬0810元(計算式:490810-200000=290810),爰依委託加工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協議書載明:「大佑機械廠積欠協何實業社帳款肆拾玖萬捌佰壹拾元整,經雙方協議後,大佑機械廠陳進得(甲○○)總經理個人本票12張為期壹年,開付給協何實業社負責人何林春作為質押」等語,已確認積欠原告帳款者為被告,且甲○○係大佑機械廠之總經理。

又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予原告之傳真(原證4),其上方明確記載「大佑貨款(加工費):總款490810元」、「大佑還款順序証明」等語;

其下方於陳進德(俊榮)簽名之前亦載明「大佑」字樣,足見該欠款確為被告積欠之加工費。

又100 年8月12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加工報價單,亦經被告於100年8月13日確認後回傳原告。

再者,原告加工完成後,即將貨品送交被告,交貨時原告會準備「估價單」供被告簽收,該「估價單」其左上角客戶欄亦均記載為「大佑」。

此外,原告於100年8月間為被告加工2批產品,加工費合計為8萬4630元(含稅)【計算式:(27000+53600)×(1+5%)=84630】,亦經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轉帳至原告帳戶,被告並傳真提供「轉帳傳票」,並於轉帳傳票上記載「PS:下次9月帳於12/25日匯入謝!!」等語,嗣被告亦確於100年12月26日以「大佑機械廠陳家平」名義匯入9萬4985元至原告帳戶,益徵與原告交易者確為被告無誤。

至於原告交貨時交被告簽收之單據雖為估價單,惟此乃因原告未印製正式送貨單,故以估價單代之,而該單據右下方有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啟仕等人之簽名,且兩造亦數次確認被告積欠帳款數額,足見原告確已交貨完成無誤,另該單據上方有原告以小字記載「協銓盛」、「元誠」、「恆鋒」等字樣,係因原告在接受被告加工委託後,部分零件係轉包由上開廠商施作,故於該單據上為記錄。

⒉101年2月20日被告傳真中就還款順序固載稱其將提供101年3月31日25萬元客票1紙,惟事後並未提供,被告辯稱應扣減該項金額,誠屬無理。

如被告仍主張有以該25萬元客票清償,依法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係依委託加工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加工費,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故被告辯稱甲○○所簽發12紙本票中有3紙尚未屆期,即屬無據,況該3紙本票至102年3月1日亦已全部屆期,被告亦無再據此抗辯之餘地。

二、被告則略以:㈠否認有積欠原告加工費,亦否認原告有交付原證三之貨品予被告。

原告所提原證三係估價單,並非送貨單,再者,該估價單中,並無被告之簽名,且估價單中另有加註「協銓盛…」、「元誠…」、「順鋒…」等語,容有張冠李戴之嫌。

又原告所提原證4(傳真)、5(本票),其當事人乃「陳進德、甲○○」,並非被告,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加工費之證據。

㈡原告所提原證4(傳真)中記載「①2012 3/31→客票25萬×1 張。

②餘款240810元分12期(張)P.S.︰前11張每張20000 元(4月底開始)後1張為20810元」等語,與原告所提原證五之12紙本票,前11紙每張金額均為4萬元,最後1紙金額為5萬1000元,顯不相符。

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4(傳真)所載,原告既已收取另1紙25萬元客票,復主張被告至101年9月份止,合計清償20萬元,則若甲○○有積欠原告款項,其數額亦應僅餘4萬0810元或4萬1000元,而非29萬0810元。

㈢原告所提原證5(本票)中,最後3紙甲○○所簽發本票,票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01年1月1日、4萬元;

101年2月1日、4萬元;

101年3月1日、5萬1000元,均未屆期,則原告據未到期且非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予原告之傳真中記載「大佑貨款(加工費):總款490810元。

大佑還款順序證明①2012 3/31→客票25萬×1張。

②餘款240810元分12期(張)P.S.︰前11張每張20000元(4月底開始)後1張為20810元。

大佑陳進德(俊榮)」等語。

㈡系爭協議書載明:「大佑機械廠積欠協何實業社帳款肆拾玖萬捌佰壹拾元整,經雙方協議後,大佑機械廠陳進得(甲○○)總經理個人本票12張為期壹年,開付給協何實業社負責人何林春作為質押」等語。

㈢甲○○係被告之父,為大佑機械廠之總經理,簽發本票12紙(金額合計49萬1000元,其中11紙金額均為4萬元;

1紙金額為5萬1000元)予原告,作為質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起委託原告進行機械加工,陸續積欠100年9、10、11月份之加工費,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結算後,確認金額為49萬0810元,被告原承諾於101年3月31日交付25萬元之客票1紙,餘款24萬0810元則簽發票據自同年4月底開始分12期給付,前11期各2萬元,最後1期2萬0810元,惟嗣慮及可能無法如期交付客票,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甲○○(原名陳進得)代理,於101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甲○○並簽發本票12紙(前11紙金額均為4萬元,最後1紙金額為5萬1000元,合計49萬1000元)作為質押,詎被告除於101年4、5、6、7、9月各清償4萬元,合計清償20萬元外,尚欠29萬08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估價單(原告出貨單)影本13紙、被告傳真影本1紙、甲○○本票影本12紙、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加工報價單影本2紙、原告估價單(即送貨單)影本2紙、原告請款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轉帳傳票影本1紙、原告存摺影本2紙等為證,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⒈依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予原告之傳真中記載「大佑貨款(加工費):總款490810元。

大佑還款順序證明①2012 3/31→客票25萬×1張。

②餘款240810元分12期(張)P.S.︰前11張每張20000元(4月底開始)後1張為20810元。

大佑陳進德(俊榮)」;

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大佑機械廠積欠協何實業社帳款肆拾玖萬捌佰壹拾元整,經雙方協議後,大佑機械廠陳進得(甲○○)總經理個人本票12張為期壹年,開付給協何實業社負責人何林春作為質押」等語;

而甲○○係被告之父,且為大佑機械廠之總經理(參看原告提出之原證12號:陳進得名片影本1紙、原證13號:經濟日報網路新聞影本1份、原證14號:被告網頁影本1份)既簽發本票12紙(金額合計49萬1000元,其中11紙金額均為4萬元;

1紙金額為5萬1000元)予原告,作為質押等情(以上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以觀,甲○○(陳進德)與原告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被告。

⒉復依101年2月20日被告傳真中就還款順序固載稱其將提供101年3月31日25萬元客票1紙,惟原告否認被告事後曾提供並由原告收取之事實,被告主張曾有以該25萬元客票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單據上方雖有原告以小字記載「協銓盛」、「元誠」、「恆鋒」等字樣,惟據原告陳稱:係因原告在接受被告加工委託後,部分零件係轉包由上開廠商施作,故於該單據上為記錄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並且不足以影響上開事證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原告此部分不無張冠李戴之嫌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結算後確認金額為49萬0810元,被告除於101年4、5、6、7、9月各清償4萬元,合計清償20萬元外,尚欠29萬0810元(計算式:490810-200000=290810)。

從而,原告依委託加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按本院雖於101年12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人,然被告係未成年人,並經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當庭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法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而101年12月24日庭期之被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錦源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其委任並不合法,亦已聲明解除委任,故本院應以被告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萬生律師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庭期以原告聲明時為催告之時點,故以本次庭期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計付法定延遲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