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3214,2013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原 告 賴靜怡
訴訟代理人 賴文富
被 告 張國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45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舊社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舊社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287號重型機車,亦沿松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原告車發現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脫位等傷害。

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在案。

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14971元(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1558元,共計2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機車維修費用19750元、牙齒受損製作假牙費用20000元及日後矯正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1472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在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店工作,薪資部分包括以薪資名目轉帳之3萬餘元外,另包括台灣大哥大公司每月匯款之獎金,金額為5000元至7000元不等。

2、原告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日止留職停薪2個月,係因左眼視網膜剝離開刀,該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3、原告之牙齒受損部分,醫師建議做矯正及假牙套,但假牙部分尚未製作仍在治療中。

4、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5、原告目前就讀台中科技大學專科部,今年即將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行政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並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一)對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依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文件,原告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與原告主張41558元不符。

2、原告所有機車已屬老舊,修理費19750元,被告認已無修復之價值。

3、原告請求植牙或假牙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不清楚,請法院認定。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事發當時係原告騎車自後撞被告車,原告亦有過失。

(二)被告對鈞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見。

(三)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無意見。

(四)被告為陸軍軍官學校專修班畢業,已婚,育有3男1女,皆已成年,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平時靠每月3800元年金過日,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居住房屋為承租,每月租金15000元。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治療估價單2件、暐元機車行估價單1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除以上情抗辯(詳後述),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刑事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原告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以車速50~55公里超速行駛,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故原告車發現被告車貿然左轉彎行駛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後側各節,此為兩造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均坦承上情在卷,則兩造間各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2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

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一)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2個月又23天,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41558元,共受有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4971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件各在卷可證。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從101年2月6日至101年4月6日,宜休養。」

(因左眼視網膜剝離接受手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0年12月4日經急診住院,100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息2週。」

(因頭部外傷、下唇及右膝撕裂傷接受清創縫合治療,胸部挫傷等);

據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需休養期間為100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20日(合計14天)、101年2月6日至101年4月6日(合計61天),共計75天。

另依原告提出上揭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記載,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前即100年11月份薪資為32680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給獎金7000元,共計39680元,換算日薪為1323元(計算式:39680÷30=1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99225元(計算式:1323 ×75=99225),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騎乘機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機車修理費19750元,並提出暐元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原告所有機車受損係物之毀損行為,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牙齒矯正及假牙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脫位」之傷害,其中假牙費用20000元及矯正費用60000元,共計80000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治療估價單2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院認為上開2紙估價單分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陸姓醫師於101年4月4日書立,及陳姓醫師於101年4月17日書立,其中:①陳姓醫師書立估價單已明確記載該估價為矯正治療費用,不包含假牙費用,而所謂矯正費用復包含「全口矯正治療費用」135000元及「局部矯正治療費用」60000元,因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僅「左上門牙」受傷,自無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之必要,另所謂「局部矯正治療」範圍為何,是否僅指該顆受傷之「左上門牙」,或包括其他,即有不明。

且從全口矯正治療費用為135000元,若單顆牙齒之局部治療費用為60000元,即嫌過高,亦不符比例。

準此,本院認為矯正治療費用應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②陸姓醫師書立估價單包括假牙或植牙費用,其上記載固定假牙單顆30000元、鑄造釘單顆2000元,1次製作3顆共96000元;

另植牙單顆100000元,補骨頭及軟組織等費用另計。

又原告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醫師建議做矯正及假牙套」等語,故就製作固定假牙而言,依常情固定假牙之價格因材質不同(一般金屬、鈦合金、是否添加黃金、黃金添加比例等)而有異,則原告日後製作固定假牙究係使用何種材質復屬不明,3顆固定假牙費用90000元,亦嫌過高,但原告僅請求20000元,本院認為該價格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牙齒矯正及假牙等費用為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2個多月,致工作停頓及學業受影響,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

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置辯。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脫位等傷害」,其中以「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更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告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屬必要。

爰斟酌原告年僅32歲餘,尚就讀台中科技大學專科部,今年即將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行政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並無不動產;

而被告年齡為66歲,陸軍軍官學校專修班畢業,已婚,育有3男1女,皆已成年,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居住房屋為承租,每月租金約15000元各情。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五)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19225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應減為10961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961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院審理時曾命原告預納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爰審酌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4.83,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